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抗,902,2013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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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
再 抗告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毛齡樂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又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即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第三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返還其前依該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北院錦八八執戊字第九五二○號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解繳至該院之新台幣二億五千零八十四萬零三百十七元,再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亦經該法院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國工局前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上開款項解繳至執行法院,嗣因第三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對於再抗告人及執行債權人鄭中平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台北地院判決撤銷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及執行法院所為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北院文八九民執戊字第二五六四九號、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北院錦九二戊執字第四三六五四號扣押命令確定(下稱確定判決),執行法院依該確定判決撤銷上述執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

又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再抗告人向國工局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國工局向再抗告人為清償,國工局係依據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始將工程款繳至執行法院,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既經撤銷,則縱有其他扣押命令存在,亦仍應回復至未繳款到院之狀態,執行法院將案款返還國工局,並無不當等詞,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又再抗告人僅就執行法院返還案款予國工局乙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縱有其他扣押命令存在,亦僅係禁止再抗告人向國工局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國工局向再抗告人為清償,不影響執行法院於支付轉給命令撤銷後發還案款。

是原法院關於執行法院得否就確定判決主文未記載之其他扣押命令併予撤銷部分之論述,自屬贅論,其當否與裁定結果無涉,自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依上說明,再抗告尚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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