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抗,903,2013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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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
再 抗告 人 宏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翠芳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家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八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查本件再抗告人本於其為新北市瑞芳區吉慶段一一四四、一一四四之一、一一四六、一一四六之一、一一四七、一一四八、一一四九、一一五○及一一五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中段之規定,訴請相對人家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拆除上開土地上之障礙物品,返還土地,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
嗣該院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已對再抗告人及訴外人簡文生提起確認買賣無效及撤銷買賣之訴,亦經同院另以一○一年度建字第一三號民事事件受理(下稱建字第一三號事件)中,而該事件乃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因而裁定於建字第一三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以建字第一三號事件為先決問題。
而相對人於該事件中,係主張:簡文生因積欠相對人工程款,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相對人強制執行,遂將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其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相對人債權等語,相對人因而先位訴請確認上開法律行為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上開法律行為。
按法律行為之無效,為自始無效;
法律行為之撤銷亦生溯及效力,是以相對人在該事件,如獲勝訴判決,則再抗告人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能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中段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故建字第一三號事件之法律關係,確屬本件之先決問題,因而裁定維持基隆地院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經核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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