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抗,904,2013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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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再 抗告 人 冠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順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呂賢恭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呂賢恭所提之契約、土地謄本等,僅能釋明其本案請求,與假扣押之原因無關,相對人並未就伊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且伊現實情況,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並無任何日後不能或無法強制執行之虞云云,為其論據。

惟核再抗告人前開再抗告理由,核係對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當否問題之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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