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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抗 告 人 廖誌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廖高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下稱二九號確定判決),及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八號、第三七號、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七號、第一八號、九十七年度再字第四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二一號、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第二二號、一○○年度再字第七號、第二三號、一○一年度再字第四號、第一四號、一○二年度再字第一號等確定裁定(下稱二八號等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查二九號確定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送達抗告人後,未據抗告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迄已逾五年,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適法。
又抗告人對第二八號等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核其聲請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各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
依上說明,其聲請亦非合法。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及聲請,經核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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