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抗,906,2013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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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
抗 告 人 簡麗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對同院一○二年四月十九日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勞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前對原法院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九日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因逾抗告之十日不變期間,經原法院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並已於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自同年十月十日起發生送達效力。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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