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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二號
抗 告 人 林清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保證責任鳳山信用合作社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此項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
本件原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係於同年七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同年月十九日即告屆滿 (期間之末日為颱風放假日,以其次日代之),乃抗告人遲至一○二年八月十二日始提出再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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