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抗,914,2013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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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四號
抗 告 人 林寺雲
林聿修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高芝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培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家合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一○二年度全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戊○○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伊之夫或父林金榮,前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遭相對人戊○○、第三人庚○○未成年之子即相對人丙○○,及相對人己○○未成年之子即相對人丁○○,共同殺害。

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少年法庭移送後,民事庭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判決(下稱第一六八號判決),判命丙○○、丁○○應連帶,或戊○○、己○○應不真正連帶給付抗告人高芝云、甲○○及乙○○,依序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一百七十二萬六千零五十七元及一百七十九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本息。

雙方就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因另一債權人即台東地院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署),就其已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執台東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四五號判決),向台東地院聲請對戊○○與第三人田天興公同共有之坐落台東縣卑南鄉○○段○○○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一○二年度司執誠字第六一四八號),並代位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台東地院一○二年度東簡調字第三八號),俾就戊○○分割所得之應有部分,變價求償。

茲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第一六八號判決及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等影本,僅足以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提出分割共有物起訴狀、土地謄本、第一四五號判決等影本,尚無從使法院產生何以日後對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假扣押之聲請仍屬不能准許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戊○○之聲請部分):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至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本件抗告人主張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刻正遭台東地檢署聲請強制執行,且經該地檢署代位戊○○提起分割共有物(分別共有登記)之訴,倘不准對戊○○為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既提出分割共有物起訴狀、土地謄本、第一四五號判決等影本為證,則戊○○之財產果因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陷於無資力,能否謂抗告人對戊○○假扣押之原因,全無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戊○○假扣押是否不能准許,亦非無疑?原法院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抗告人此部分不利之裁定,尚嫌速斷。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丙○○、丁○○、己○○之聲請部分):原法院認為抗告人對丙○○、丁○○、己○○等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屬不能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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