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抗,915,2013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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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五號
再 抗告 人 吳連昇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賴順鵬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士林地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四八五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製作之分配表,相對人賴順鵬之分配金額應減為新台幣五百六十四萬元。

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聲明異議(一○一年八月一日製作之分配表),惟執行法院認其異議非屬正當,未依其異議更正分配表,亦未於分配期日(一○一年九月六日)前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且再抗告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

再抗告人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始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已逾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期間,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認為合法。

至執行法院雖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分配表所為聲明異議認為正當,而於同年九月七日更正分配表,惟再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提出起訴證明之十日期間仍未改變等詞,以裁定維持士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查執行法院於一○一年九月七日更正分配表,將再抗告人異議之債權列入分配,並於送達更正分配表之通知函中,曉示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於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即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施分配等詞(見原審卷第八頁)。

再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就該更正分配表所載相對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具狀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一審卷第八頁、第五八頁、第六四頁),並非對第一次分配表聲明異議。

原法院未遑詳查,遽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分配表異議之訴,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自難謂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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