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抗,918,2013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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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八號
再 抗告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再 抗告 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再 抗告 人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再 抗告 人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再 抗告 人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中安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原法院因而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以裁定選任其特別代理人為賴瑩真律師(下稱賴律師),有該民事裁定足據。

嗣原法院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廢棄本件定暫時狀態事件之第一審裁定,駁回金豐公司及其餘再抗告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下合稱遠泰等四家公司,分別則稱遠泰

、陸力、鼎力、台動公司)之聲請。金豐公司不服,於同年六月七日提起再抗告,再抗告訴狀上雖無特別代理人賴律師之印文,惟嗣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已具狀補正,先予敘明。

次查,再抗告人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一○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七號裁定,准許其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黃中安、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下稱金豊基金會)、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涂美華、沈聰進、昱奇環科有限公司(下稱昱奇公司)、黃中義、簡麗環、劉若蘭不得依金豐公司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股東臨時會(下稱七月二十三日會議)決議行使董事職權,相對人林敬俊、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侯良杰不得依七月二十三日會議決議行使監察人職權。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再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僅由陸力公司、鼎力公司及台動公司對金豐公司及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之本案訴訟(彰化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下稱九六六號訴訟),金豐公司及遠泰公司並未起訴,該二人與相對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尚非無疑,顯無獲勝訴判決之可能。

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有無必要性,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及不許可處分所受之利益及損害,相對人因許可處分而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衡量;

針對公司經營權之爭奪,為避免公司因經營者不確定,引發公司內外關係之不確定,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

金豐公司第十五屆監察人台動公司於一○一年七月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七月三日會議),決議選任遠泰公司、陸力公司及第三人蔡明志、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荃基有限公司為董事,選任台動公司、第三人紀明晰為監察人,惟經昱奇公司聲請彰化地院以一○一年度全字第二四號(下稱二四號)裁定暫時禁止上開七人行使董事、監察人(下稱董監)職權,經濟部亦否准辦理該七人之董監變更登記。

是遠泰公司、陸力公司及台動公司未能行使金豐公司董監職權之損害,係因上開二四號裁定及經濟部之處分行為所致,非因本件聲請未獲准許所造成。

本件聲請若予准許,相對人則受有於本案訴訟期間不得行使董監職權不可回復之損失。

另鼎力公司雖持有金豐公司二千八百十一萬六千零五十四股,然已將其中之二千七百五十萬股辦理質押,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規定之法理,於考量該公司之利益時,不計入已質押之股數,加計遠泰公司、陸力公司及台動公司依序持有一千四百零六萬五千三百八十八股、一千股、一千股,與相對人合計持有二千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五股比較,後者之持股利益高於前者。

再者,經濟部所為公司事項之登記,對公眾具有確認效力,以確保交易安全。

本件聲請若予准許,金豐公司已經經濟部准許辦理登記之董監不能行使職權,反由未經經濟部准許辦理登記之董監行使職權,顯然不利於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再抗告人固主張金豐公司由遠泰公司之經營團隊經營,符合全體股東之利益云云。

但依金豐公司一○○年合併財務報表、九十九年整年度、一○○年半年度合併現金流量表顯示,其融資之關係人為鼎力公司,一○一年較一○○年營業活動之現金流入減少,投資活動之現金流入為正數,可見遠泰公司之經營已漸不佳。

且金豐公司之執行長即鼎力公司之董事長陸泰陽因侵占金豐公司美金五百萬元,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此外,再抗告人並未舉證釋明相對人執行董監職權,將對公司及股東有任何不利益等詞,爰以裁定廢棄彰化地院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所明定。

是債權人主張其與債務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得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至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則由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以資解決。

是債權人就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尚未對債務人起訴,僅生債務人得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問題,要難以此即謂該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查金豐公司、遠泰公司並非現已提起之九六六號訴訟之當事人,固為原法院所認定,然該二公司得隨時起訴,或於九六六號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渠等為當事人;

或始終未提起本案訴訟者,由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命限期起訴。

原法院僅以金豐公司、遠泰公司現非九六六號訴訟之當事人,即認渠等與相對人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進而謂顯無獲本案勝訴判決之可能,已有可議。

其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衡平救濟手段所為之保全方法,有無處分之必要性,應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尤應斟酌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查金豐公司已發行一億七千零九十三萬三千四百股,遠泰公司、鼎力公司、陸力公司、台動公司分別持有一千四百零六萬五千三百八十八股、二千八百十一萬六千零五十四股、一千股、一千股,相對人持股合計二千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五股,為原裁定所認定。

則以金豐公司發行股數扣除兩造持股後之一億零七百十八萬八千一百七十三股,乃占有比例多達百分之六二.七之小股東。

再抗告人主張:金豐公司於九十三

、九十四年間,係由相對人金豊基金會等紀氏家族及沈聰近之團隊(市場派)經營,每年平均虧損一.三九億元;

自九十五年間起,由遠泰公司之陸氏家族團隊(公司派)經營,每年平均賺取三.一八億元云云,並提出金豐公司營收比較表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相關財務報表為憑(見原法院抗字卷㈢第三四至一○一頁)。

倘若非虛,金豐公司數年來由兩造團隊輪流經營,績效各有良窳。

再抗告人另主張:金豐公司自一○○年下半年起陷入經營權之紛擾,先由林敬俊召集股東臨時會,鼎力公司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

嗣董事會擬於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召開股東常會,林敬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經遠泰公司提起抗告後撤回聲請;

其後又發生七月三日、七月二十三日會議,兩造團隊人員分別選任成為金豐公司之董監,再由對造聲請法院禁止當選人行使董監職權等情,並提出相關裁定及執行命令可按(見原法院抗字卷㈢第二九至三十頁)。

足見金豐公司自一○○年間起,即處於公司派及市場派互相爭奪經營權之混亂情形。

若本件聲請未予准許,由相對人行使董監職權者,自以前經營績效觀察,是否符合金豐公司多數小股東之利益?若本件聲請予以准許,相對人不得行使董監職權者,加以遠泰公司、陸力公司、台動公司亦經二四號裁定禁止行使董監職權,是否因而止息兩派鬥爭,由多數小股東另依法律途徑覓找其他經營階層,進而使金豐公司之營運得以存續,全體股東之權益亦得以保障?均非無疑。

原法院未詳加審究,逕以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行使董監職權,使股東受有不利益為由,遽予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難謂已盡利益衡量之能事。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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