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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二號
抗 告 人 高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淑女即陳廖淑女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上字第四三七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九三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作成之分配表,關於次序六之相對人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票款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
其合併提起之訴訟有二,一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一為分配表異議權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其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
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原法院未察,遽採合併計算方式加以核定,尚有未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原裁定關於命補繳歷審裁判費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
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抗告,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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