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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陳文福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或三百五十萬元,借貸金額非小,被上訴人斷無可能提領現金交付,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之辯解,顯違反日常經驗法則;
又證人劉伊玲證稱提領現金交付伊之證言,核與證人李奇祥證述情節顯有出入且違常理;
另被上訴人謂伊為辦理繼承登記繳交稅金,而簽發系爭本票向其借款,此與被上訴人在被訴恐嚇取財之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情節及系爭本票債權成立之時間不符;
再證人金長廷證述伊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是伊所提出之證據,較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更具說服力,乃原審未予審酌,並就有利於伊之證據,不予採取,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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