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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林春年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文秀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一年度簡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未依此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受原法院同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於同年六月七日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係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公告,有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可稽,抗告人於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公告後,遲至一○二年六月十七日始補具上訴理由書至原法院,自不生補正之效力。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其已於原法院裁定送達前補提上訴理由書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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