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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四號
抗 告 人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玉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福賢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五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抗告人迄至一○二年七月十五日為止,仍未補正,亦未釋明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非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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