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簡抗,125,2013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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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五號
再 抗告 人 王創永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古玉蘭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聲抗字第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二審裁定(一○一年度家聲抗字第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該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再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一六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並於同年九月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

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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