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簡聲,15,2013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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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陳海玉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四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聲抗字第九四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家聲抗字第九四號裁定再為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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