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簡聲,17,2013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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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王妍儒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甘錦祥等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五四號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家抗字第一○號裁定均廢棄,發交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五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聲明再抗告,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

同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第一章通則第三十七條規定,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

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所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

是當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酌給遺產者,自屬家事訴訟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所定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

再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命相對人甘錦祥、甘錦裕、甘淑芳、甘淑蓉、甘淑芬酌給遺產,台北地院於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一○○年度家聲字第四五號裁定,命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四百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元本息,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

聲請人於一○一年一月十二日,甘淑芳、甘淑蓉、甘淑芬於一○一年一月十三日,各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抗告,經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家抗字第一○號受理,於終結前,家事事件法於一○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訴訟程序終結之。

台北地院未察,於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依家事非訟程序,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及其聲請,自有未合。

聲請人對台北地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本院原確定裁定認台北地院裁定並無不當,依家事非訟程序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意旨,聲明廢棄本院原確定裁定及台北地院一○一年度家抗字第一○號裁定,非無理由,應將各該裁定廢棄,並發交台灣高等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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