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簡聲,31,2013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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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李宗江
上列聲請人因與謝時化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再審判決(一○二年度再易字第六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二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查聲請人於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四十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有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乃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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