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聲,1076,2013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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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六號
聲 請 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范素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八九號),聲請撤換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五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本院事件,經本院選任律師周福珊(下稱周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以:周律師與伊討論案情時,無意撰寫訴狀為由,聲請撤換周律師,選任賴玉梅或黃淑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

惟查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選任周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後,其即與聲請人會談,旋於同年九月六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並無不適任訴訟代理人之情事,依第三審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第五條規定,自不得予以解任,毋庸另行選任其他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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