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聲,1082,2013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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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二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宋子宜)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上訴人吳建青與上訴人宋子宜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扶助上訴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是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則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尚無實益,不應准許。
聲請人就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本院係以裁定將宋子宜上訴駁回,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其就此部分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關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判決部分,已經上訴人宋子宜聲請,由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台幣五萬元,聲請人再行聲請,亦無實益,併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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