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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三號
聲 請 人 王百祿
上列聲請人因與徐維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年八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一○○年九月八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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