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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李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裁
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又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當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三九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聲請人迄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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