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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八號
聲 請 人 黃有進(兼黃吳彩雲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用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救助。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就上揭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已准予法律扶助,應准其訴訟救助並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
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吳彩雲共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時,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復於與黃達道、黃達德、黃達誠、黃美英、黃麗卿等人共同承受黃吳彩雲之本件訴訟後,繳納同額之第三審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在卷可稽。
而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函送之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之資料,僅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及包括聲請人、黃達道、黃達德、黃達誠等四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不僅欠缺共同上訴人黃美英、黃麗卿符合法律扶助之資料,且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自不能因獲法律扶助,即認該當訴訟救助之要件。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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