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聲,1119,2013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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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九號
聲 請 人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祥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三六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就上揭第三審上訴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因相對人拒絕給付尾款,已週轉不靈,甚至導致債權人前來查封不動產;

伊於起訴後已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七十餘萬元,現實無資力再繳納第三審上訴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況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二十七萬六千元、四十一萬四千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聲請人就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一節,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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