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聲,1121,2013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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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一號
聲 請 人 李謝秀庭
訴訟代理人 鄭 華 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已年近七十歲,名下存款新台幣(下同)九十餘萬元及唯一土地全數遭相對人強制執行查封,已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十七萬零六十四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一年度司執十字第三四八四八號執行命令及查封登記函影本以實其說。

然聲請人曾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六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執行命令及查封登記函所示,其名下不動產及存款係於在此之前之同年五月七日即遭強制執行,是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核尚不足充為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或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信用技能之釋明,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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