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聲,1124,2013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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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四號
聲 請 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玲姫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一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上揭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罹有多種慢性疾病,健康欠佳,已分期攤付健保費用,並積欠勞保費,生活困難,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

惟所提出之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人出院計畫單、元復醫院診斷書等件,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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