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聲,1134,2013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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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四號
聲 請 人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權
上列聲請人因與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分配權

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本院
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聲請人對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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