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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林妙嫣
法定代理人 林德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學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聲請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茲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次按裁定已確定,而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再審,仍應表明再審理由,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訴狀未表明有如何之再審新證物,僅稱「因再度有新證物」,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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