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聲,1154,2013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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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四號
聲 請 人 周 清 松
王 秀 春
沈 皎
楊 齡 婷
楊 文 華
翁姚淑君
洪 寶 燦
鄭 好 瑞
鄭 好 專
朱 艾 琳
陳 完
陳劉秀池
蘇 秀 美
陳 銘 正
陳 庭 彰
楊 武 照
楊 璨 榕
曾 美 麗
蕭 文 蓮
蔡 易 達
蔡 孟 龍
黃 福 隆
高 麗 婷(原名高麗完)

詹 蕙 嬪
吳 招 治
許 景 涵
蔡 正 芳
邱 倫
陳 美 鳳
曹 卉 婕
許 道 柏
徐 清 芸
羅 世 東
蘇 文 瑜
蔡 月 娥
蕭 貴 米
蕭 貴 鳳

李 致 君
張 淑 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
○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楊文華、楊齡婷、洪寶燦、楊璨榕,於同年九月二日送達朱艾琳,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翁姚淑君,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寄存送達許道柏,於同年九月二日寄存送達周清松、王秀春、蔡易達、陳美鳳、徐清芸、蕭貴鳳,其餘聲請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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