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聲,1177,2013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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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七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須以其在本院合法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於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中,雖提出之答辯狀記載其有訴訟代理人方文賢律師,然並未提出委任該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其已合法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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