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聲,1190,2013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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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即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佐佐木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本件聲請人書狀記載以台北郵政一一七之三一○號信箱為其應受送達地址,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於該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自斯時已生送達之效力,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送達地址係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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