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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三號
聲 請 人 周德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五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除窘於生活外,並須缺乏經濟信用,始足當之。
本件聲請人就上揭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其所有財產之不動產遭相對人查封,無法及時處分變現,且經濟、財物暫時陷入困難,一時之間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
惟其提出為據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法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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