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聲,851,2013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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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五一號
聲 請 人 陳欽山
陳耀禪
陳信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尚祭祀公業間請求確認權利、人格、身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就上揭上訴事件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等三人均已年邁,無職業、收入及積蓄,靠老人年金維持日食,經四處告貸,始勉強取得訴訟費用,無資力再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請派員調查即明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就此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並無調查義務。

是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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