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五四號
聲 請 人 張小芳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林京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利邦零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叁萬元。
理 由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台高院)一○○年度勞上字第二四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九千七百零六元本息等部分廢棄發回,嗣由台高院一○二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確定,則聲請人上開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核定為三萬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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