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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五五號
聲 請 人 吳淑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昌祐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一○一年
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叁萬元。
理 由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嗣由台中高分院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則聲請人上開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核定為新台幣三萬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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