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聲,857,2013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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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五七號
聲 請 人 莊耀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對造上訴人前台南縣柳營鄉公所間請求

給付補償金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本院判
決(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下稱第七一一號判決),應更正為前台南縣柳營鄉○○段○○○號全部面積二七七坪應予第七一一號判決之上訴人莊耀仁,同段二四六號地內十坪應交換予伊辦理移轉登記云云。
惟按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判決,須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第七一一號判決理由載明聲請人既得向相對人為補償金之請求,自不得更對相對人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等語,並無聲請人上開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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