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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六○號
聲 請 人 周汎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秀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九二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項規定,於對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郭秀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九二號),提起再抗告,雖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嗣已自行繳納裁判費並委任陳依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即無依其聲請為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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