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聲,863,2013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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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六三號
聲 請 人 蔡清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本件仍應視聲請人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一○一年一月十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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