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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六四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徐瑞娟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
字第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說明。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聲請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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