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聲,871,201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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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七一號
聲 請 人 李盛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鍾永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九三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五九三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聲請狀內僅就其對於原裁定不服部分為陳述,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李 彥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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