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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七二號
聲 請 人 吳連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順鵬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現已無資力委聘律師,請准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為其論據。
惟觀之卷附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分別記載聲請人有八筆所得,給付總額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名下有現值金額為八萬三千九百元之房屋一筆。
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李 彥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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