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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八一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間請求給付
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一
○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五號判決(下稱前原審判決)未調閱相關卷證,即憑另案判決逕為相關事實認定,於法已有未合;
復未釐清系爭保單承保範圍,將施工廠商應負責之彩鋼材質不符、植栽不符、菱型網目不符等項損害,及非保單承保範圍之鑑定費用、後續工程之設計監造費用等損害,均認列為許文成建築師未依約監造致生之損害,應由伊負給付保險金與相對人之責任。
與另案法院認定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請求許文成建築師賠償機電工程等損害,無因果關係,駁回其請求之確定判決部分,其理由顯然矛盾。
前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伊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時,業已詳述理由,指摘該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竟謂伊無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聲請人對於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請求賠償彩鋼材質不符、植栽不符、菱型網目不符、鑑定費及後續工程之設計監造費等項之損害,均屬聲請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負理賠責任之範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至前原審判決認定許文成應就彩鋼材質不符等損害負賠償責任,與另案第一審判決認定機電工程等損害與許文成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係該二事件法院各自依據個案不同之事實所為之認定,縱有齟齬,亦非前原審判決之理由矛盾。
又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為由,主文諭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自無同上條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可言。
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違法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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