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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八三號
聲 請 人 吳佳峻
上列聲請人因與徐玉飛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二年度家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因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家上字第五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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