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聲,902,2013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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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n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高陳麗櫻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五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係無資力之人,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救字第二二八號、一○一年度救字第一一三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救字第四三號、一○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五六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

然查上開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抗告程序,抗告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次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係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故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抗告,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既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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