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聲,905,2013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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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五號
聲 請 人 賴寶釵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志中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略以:伊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

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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