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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八號
聲 請 人 黃永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登輝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國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雖提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惟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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