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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一七號
聲 請 人 毛嘉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美聲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九七號),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徐嘉男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一○○年度救字第三○號),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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