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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二三號
聲 請 人 李金蓮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宏鑫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宏鑫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又以其無資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認應全部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審查表及資力審查詢問表均影本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件可稽。
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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