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2,台聲,930,2013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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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馮智虹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
抗字第一○七七號、台聲字第一四六九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七號、台聲字第一四六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各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雖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其聲請狀記載其在銀行及郵局之存款餘額,合計尚有三萬二千零十二元,自難認其無資力。
其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又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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