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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三八號
聲 請 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金燕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
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一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主張:伊為低收入之身心障礙者,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證明書、鑑定意見書及准予訴訟救助、駁回訴訟救助之再抗告、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裁定,以為釋明。
然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其效力並不及於本件再審事件。
且該等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迄今已達四年半之久,連同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亦不足以釋明其現仍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新台幣一千元聲請再審裁判費之信用技能。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又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就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一號裁定駁回其就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因法律並未明定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另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尤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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