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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三九號
聲 請 人 李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
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一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一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其子李彥緯身心障礙手冊、再審書狀等件,亦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新台幣一千元聲請再審裁判費暨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信用技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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